畢先生原系被告上海某代理公司(簡稱代理公司)職工,,雙方于1996年7月簽訂一份期限為5年的勞動合同,。1999年11月,代理公司實行崗薪改革,畢先生被聘為三級崗位,,工資和獎金等有所調(diào)高,,基本工資每月1400元,雙方于1999年12月6日簽訂第二份勞動合同及補充條款等,,約定期限自1999年11月1日至2004年8月30日,,合同對雙方的權(quán)利、義務(wù)等條款作了約定,,并約定畢先生提前解除勞動合同要支付違約金,,服務(wù)5年內(nèi)(含5年)年繳違約金1萬元。2000年6月,,畢先生領(lǐng)取代理公司所發(fā)價值2000元的工作服,。
畢先生因需讀書深造,于2000年7月申請辭職,,代理公司表示同意后,,要求畢先生支付違約金和服裝費。畢先生于同年8月向代理公司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減免與其所簽訂違約金條款的金額未獲準許,。同月31日畢先生向代理公司工會申請調(diào)解,要求認定以下事實:
�,。�1) 第二份勞動合同中違約金條款對自己無約束力,;
(2) 公司提出2000元服裝費要求不合理,,工會調(diào)解未成功,。
畢先生于2000年9月向某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代理公司辦理退工手續(xù)和支付未辦手續(xù)的損失,,并向仲裁庭審中提出,,第二份勞動合同非本人簽字。代理公司則提出反訴,,要求畢先生支付違約金8330元和服裝費1834元,。
該會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裁決:不支持畢先生要求代理公司辦理退工手續(xù)及支付未辦退工損失9865元的請求;畢先生支付代理公司違約金8330元和服裝費1834元,。畢先生不服仲裁裁決,,向某區(qū)人民法院起訴。
審理中,,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有關(guān)部門對第二份合同中是否為畢先生親筆簽字進行鑒定,,結(jié)論為非畢先生本人所寫。
法院依法作出判決:
一,、畢先生要求代理公司辦理退工手續(xù)及支付未辦退工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畢先生應(yīng)向代理公司支付違約金8330元和服裝費1834元。
三,、本案仲費,、受理費、鑒定費由畢先生支付,。合同從有效成立起就有法律約束力,。第二份勞動合同是終某文給代理公司的,“終某” 的簽名是誰所簽,,畢先生自己應(yīng)當是最清楚的,。同時,畢先生在向公司提交合同時也未提出任何異議,。
我國法律通則最基本的原則之一是誠實信用,。當前大多數(shù)企業(y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做法是向勞動者出示合同時即當場要求其簽字。
本案中,,代理公司將勞動合同交由畢先生,,并未要求其當場簽字,是基于畢先生利益,,給予其適當?shù)目紤]時間,,而畢先生卻利用了公司的疏忽,以合同并非自己簽字為由,,要求否認合同的效力,,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對于勞動合同的內(nèi)容,,畢先生顯然是知曉的,自合同簽訂之日上發(fā)生糾紛這么長的時間內(nèi),,雙方都是按照合同來履行的,,況且畢先生于2000年8月要求減免第二份勞動合同中違約金條款全額的書面申請,恰好亦證明其是認可該合同的,,只有在認可合同的前提下,,畢先生才會提出減免的申請。綜上所述,,畢先生與代理公司的第二份勞動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